《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解读(之九)
定密监督和定密不当法律责任
国家保密局政策法规司
定密监督是定密工作的重要环节,依法做好定密监督是定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保证。
定密监督的类型
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以下几种定密监督形式。
自我监督。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在实际工作中,机关、单位的保密委员会和保密工作机构要承担起定密监督职责,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制度落实情况、定密责任人依法履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定密不当等问题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监督。保密法赋予了上级机关、单位为无定密权的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对下级机关、单位的定密事项作出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决定的职责。在此基础上,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据此,上级机关、单位对下级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特别是作出定密授权的上级机关、单位,应当对下级机关、单位是否正确行使定密权进行监督,发现有该定不定、不该定乱定或者低密高定、只定不解等定密不当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定密监督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根据保密法的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机关、单位存在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定密异议监督。定密异议是指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的情形。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人员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存在定密不当的,应当向定密责任人提出;发现其他机关、单位存在定密不当的,应当通过本机关本单位提出定密异议。
定密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对机关、单位的定密监督应当重点针对是否存在越权定密、定密不准、定密程序不规范、标志不规范、不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等定密不当行为,以及定密责任人制度落实情况、定密授权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
定密不当主要有五种情形:一是权限不当,即没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定密,或者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超出权限范围定密(注:派生定密除外)。二是依据不当,即未按照有关保密事项范围定密,如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应当定密而没有定密,或者与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密级、保密期限不符。派生定密依据不当的,包括没有按照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三是程序不当,即未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定密程序定密,如未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没有作出书面记录或者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等。四是内容不当,即在确定密级时未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定密要素不完整。五是标志不当,即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不规范,如只标密级不标保密期限或者密级标志没有五角星等。
定密监督方式主要包括:
定密检查。机关、单位应当对本机关本单位及下级机关、单位开展定密工作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保密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定密专项检查,并视情通报检查情况。
法定定密责任人的监督。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定定密责任人对指定定密责任人的监督职责,要求机关、单位负责人发现其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纠正,有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等情形的,应当对指定的定密责任人作出调整。
定密统计。定密统计是掌握定密工作底数、做好保密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机关、单位应当结合本机关本单位实际,建立定密台账,定期统计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按年度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定密核查。对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定密不当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确属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定密不当的,应当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定密不当的法律责任
定密不当的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规定密或者违反定密职责应当承受的法律后果。定密不当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机关、单位的责任。机关、单位是定密主体,应当对本机关本单位行使定密权、履行定密管理职责情况负责。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对机关、单位违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机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机关、单位负责人作为法定定密责任人,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负总责。未履行定密工作领导责任、指导本机关本单位建立定密管理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定密工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有关人员的责任。承担违规定密责任的人员包括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 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 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 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 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 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 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 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
(八) 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 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摘自《保密工作》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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